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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补充协议将消防验收提前到竣工之前对当事人无约束力金博体育
时间: 2025-03-01浏览次数:
 申请消防验收系业主单位的职责,且消防验收必须以工程完工为前提,《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消防验收合格日期提前到竣工日期前数月,不符合工程建设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应于2016年11月21日竣工,东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故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由此东博公司延误工期64天。考虑到海润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以及《建设

  申请消防验收系业主单位的职责,且消防验收必须以工程完工为前提,《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消防验收合格日期提前到竣工日期前数月,不符合工程建设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应于2016年11月21日竣工,东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故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由此东博公司延误工期64天。考虑到海润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工程量大大增加的情况,一审判决东博公司无须承担工期逾期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发承包人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竣工日期提前或将消防验收日期提前,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2016年3月23日,海润公司(甲方)与东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年处理20万吨工业废料综合回收项目甲类车间二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专用条款:7.5工期顺延其他情况(1)招标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超过合同工程总量15%以上,且属关键线路以致影响施工进度的(由发包人代表会同监理工程师认定,最终以发包人代表确认为准);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由于建设前期手续开工前发包人未办理完成,造成开工后被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的工期顺延;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工期10天内,每延误一天扣5000元,延误工期20天内金博体育,每延误一天(自第一天起算)扣10000元,延误工期20天及以上,每延误一天(自第一天起算)扣15000元,此项扣款最高不超过履约保证金的30%。

  2016年3月2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金博体育,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使用功能验收完成,2016年7月25日前,消防验收合格移交甲方(海润公司)钥匙,超过2016年7月25日乙方(东博公司)赔偿甲方损失,金额为合同价1%每天;全包到拿到房产证为止(包括全包资料),另该条后有手写“所有乙方负责,甲方配合”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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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4月1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再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除工程合同外,补充以下内容:本协议与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施工工期按原补充协议土建工程同步,超过日期赔偿损失,金额为合同价的1%每天;全包到拿到房产证为止(包括全包资料),所有东博公司负责,海润公司配合。

  双方因工程款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海润公司反诉要求东博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一审判决东博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二审认定补充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改判东博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东博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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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在于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15日前完成工程使用功能验收,2016年7月25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合格移交钥匙,超过2016年7月25日东博公司应赔偿海润公司损失,金额为合同价1%每天。《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施工工期按原补充协议土建工程同步,超过日期赔偿损失,金额为合同价的1%每天。再审中金博体育,双方对二审认定的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均予以认可。再审庭审中,海润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工期为210日历天,海润公司系依据《工程补充协议》主张东博公司对消防验收合格时间延期152天的逾期责任。本院认为,申请消防验收系业主单位的职责,且消防验收必须以工程完工为前提,《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消防验收合格日期提前到竣工日期前数月,不符合工程建设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日历天210天,而开工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4月25日,因此案涉工程应于2016年11月21日竣工。从查明事实看,东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故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由此东博公司延误工期64天。考虑到海润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工程量大大增加的情况,一审判决东博公司无须承担工期逾期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本文作者:赵亚龙,建设工程业务部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已通过企业合规师考试

  曾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法务,熟悉企业合规流程,具有丰富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经验。

  先后为河南省省立医院、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河南五建建设集团、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参与过大量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工程、房地产投融资并购、土地一级开发业务,具有丰富的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非诉实务经验。

  参与办理大量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业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参与大量商事诉讼和仲裁业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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